天津空管分局取得质量管理体系(QMS)认证证书
出现这种不符合传播规律的现象,也许有人们尚未获得案件细节的原因(新华社的消息极尽简单,只透露了杨国瞿6月14日与这名女子发生争执,将对方打死,16日向公安局自首),但更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对此类事,人们看得太多了,反复刺激钝化了人们的感觉,提高了敏感阈限。
正因为如此,私下的性交易不能完全禁绝,但是公开的性交易却被许多国家所禁止。换句话说,在中国,绝对不允许高档娱乐场所的性交易合法化,而低档的娱乐场所性交易违法化。
防止由于在发达地区性交易的合法化而出现违背妇女意志的犯罪行为蔓延。但是,对街头的美容店和小型旅店,政府执法人员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对这种产业化的经营方式,世界女权主义运动者持反对的态度,她们认为,这种国家批准的性交易活动,容易引诱妇女为了经济利益而出卖自己的肉体,不是人性的解放,而是人性的倒退。任何为扼杀人性而设计的制度都是不科学的,因而不会得到公众的普遍赞成。所以,无论禁止性交易法律的制定者有多少冠冕堂皇的理由,都不能为公民处分自己的基本人身权设置障碍。
换句话说,立法者和执法者不得违背公民的意愿,强行干预公民的性交易权利,从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在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国家,法律对妇女处分自己的性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性交易过程中,女方提出终止性行为,那么男方必须立即服从,否则构成违法。这些公约把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的表达权(当然包括申诉权)、新闻自由的权利作为不可保留条款中的基本人权,可是这些权利为什么实现起来这么艰难。
一方面是有些权利并没有立法化,如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及其派生的沉默权、民间化的新闻自由权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9)刑一终字第1号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案件作出了这样的终审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为人命关天,杀人者罪可杀头,任何一个有一点智力的人面对杀人罪的指控,都会有辩解和反抗,没有棰楚之下的野蛮和残忍,谁会主动交待自己杀人?可是我们看到的又是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被描述得活灵活现杀人过程。16年前,湖南怀化市麻阳县一个名叫滕兴善的人因杀人碎尸被判处死刑并已枪决,而当年公安机关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至今仍然活着。
但对于公众而言,媒体如实报道和独立评论社会重大事件,也是媒体的一种责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可以统称为被追诉者,在裁判之前,他们可能犯了罪,最后也可能正式被定罪判刑,但是他们仍然是公民,有些公民权利要因为诉讼程序而受到限制,但科学的诉讼法也为他们规定了其他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权利,如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
有些所谓官方媒体为了一已私利,刻意美化和掩盖冤案中已经出现的丑闻。滕兴善一案,完全可以早在10年以前就得以纠正。如果说在另有真凶出现的冤案中,还可以让有关机关以真凶的虚假招供为由进行掩盖、还可为某些冤案制造者拒不纠错提供一根救命稻草的话,死而复生却让制造冤案的事实与真相赤裸裸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残酷地撕破了靠违法办案、侵犯人权也能办成铁案的谎言。冤案发生后,我们可以去总结出关于体制与程序的很多问题:程序不完善、证据规则不科学、司法不独立、限期破案与民众舆论的压力、运动式严打的缺陷等等体制上的原因,但是我们最不应当忽略的是,每一起冤案的背后都有一系列严重的非法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
如何正确而恰当地对应这种情况?对如此玩弄词语、文本、宣言、宪法或法律的把戏,当然不能仅仅在私下嘲笑或抵制。一起冤案,正是冤案制造的时间和地方的人民的生存状况、人权状况的活生生的写照。有人说,他在刑场还喊冤呢……辩护人于1月24日到达长沙递交这份有100多人签名的申诉状,28日居然就已经执行了死刑,看来这份被村民们寄予最后希望的申诉状,在湖南省高院法官的眼里,只是一张不屑一顾的纸。它们的功用跟许多庆典、挥旗、游行、示威或者贺词、宣言及演讲的功用一样:并非揭示真相,而是掩盖它。
我们不会忘记佘祥林案件,自己沉冤之后,是兄弟和作证的村民被抓、母亲被关押9个月后屈死,有些公仆对待申诉的态度是如此的霸道和蛮横,他们就象摸不得的老虎屁股,不仅冷漠,申诉者还有被这些人以法律和稳定的名义打击、迫害的危险。在他们的心中,村民到底算什么,面对这样重大的案件和那么多人的质疑和案件本身存在的重大疑点,连暂停执行进行复查这个基本的形式都没有,更不用说认真地对待申诉的理由。
对滕兴善一案,如果办案过程司法机关有向媒体的持续的新闻发布。1987年12月 6日,当地公安机关将滕兴善收容审查到同年 12月13日,滕兴善被一审判处死刑,经历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死刑复核、执行监督等环节。
民众的提出的证据和辩解,要求慎重处理的血泪呼喊,被当做草民的滥诉和胡搅蛮缠。特别是因为被杀曾经注销过户口,贵州公安机关应当对这样的事件有特别的注意。这种方式在于一种坚持不懈的努力:揪住那些打著宣言幌子玩弄辞藻的人,要求他们打破空洞腔调,落实承诺。所有的冤案的另一个共同特点是忽视民众申诉。可是,政府机关没有一个部门、一个干部对这个公民有应有的注意,因为错杀与他们无关。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全国人大迟迟没有批准加入,但签署已经表明我们具有同意其内容的基本立场。
我们需要总理面对艾滋遗孤的眼泪,也需要孙志刚死后良知学者们的上书。人权不光是解决温饱问题,也许我们大多数人吃饱了饭,但是吃饱了以后,如果有人被在收容所打死,有人被一群执法者封住喊冤的嘴所错杀,我们同样是生活在猪圈中。
1994年《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实施的策略》部分第1条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程序公开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可是我们没有看到哪一个媒体的质疑,今天,因为被害人的出现使纸包不住火,我们才看到了这起冤案的祥细报道。
媒体的报道和评论本身是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形式。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政府的权限 ── 过此权限,便是非法行为。
冤案的发生,首先是因为严重侵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是有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以稳定与秩序的名义剥夺了这些权利。而在冤案发生中,被侵犯得最多的权利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尽管在我国还没有立法明文规定,但我国立法只少规定了由此派生出来的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每一起冤案的背后,还存在着对民众知情权和对案件的评论权的忽视。
湖南高院是1989年 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的,而该份《申诉状》于1989年1月 24日由当年的辩护人滕野紧急送达湖南省高院,强烈要求 枪下留人。对于这种政体而言,这些宣言不过是某种正式礼仪的一层华丽外观。
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中国的人权问题不光是新闻发布会上的严历驳斥,也不光是白皮书上向全世界的郑重宣告,对老百姓而言,人权体现在基本的人性,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事件中。
佘祥林案、王树红案如此,滕兴善案也是如此,每一起冤案的背后都有对人与人权的漠视。但是,在很多案件中,媒体没有尽责。
70多年前,胡适曾经呼吁:我们今日需要一个约法﹐需要中山先生说的规定人民之权利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的一个约法。把司法机关有及时通报和公开相关材料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义务,媒体也有独立调查的权利和责任。而对司法和执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拥有基本人权的公民们举起森林般的巨手----制止。这样的案件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是不言自明的。
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并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且提取了部分物证证实,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以前的交代是乱讲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的保障 ── 有侵犯这法定的人权的,无论是一百五十二旅的连长或国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
也许未必普遍适用,但是已经证明大部分情況下行之有效尤其在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曲解词汇影响空前的当今世界当然,我们可以理解立法者在此的良苦用心,即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比,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更加及时、迅速地处理该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丝毫不能成为《反分裂国家法》牺牲宪法价值的理由。
由此可见,宪法序言中的中国主要是一个地理概念,因为既然存在历史悠久的中国、封建的中国,20世纪的中国,而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1949年10月1日才成立的,显然这里的中国不可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反分裂国家法》中的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就只是指台湾是地理上、历史上的中国版图的一部分,那么,台湾属不属于当前的、与历史上的中国地理上存在少许差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呢?不明确。《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中的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能不能划等号呢?如果采用合宪性解释的做法,应当认为,《反分裂国家法》中的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应当认为就是宪法序言中所说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单就中国这个词语作合宪性解释,却可能导致很多问题。